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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余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