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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唐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上诉人深圳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上诉人唐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公司提起上诉称,根据东×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东×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唐某某任职期间的薪资(含加班费)。社保也是唐某某同意不办理的。为维护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判决东×公司不予支付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由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唐某某提起上诉称,一审阶段,东×公司出具的证据残缺不全,没经过庭审质证,没出示原件给唐某某看过,没买社保及没给探年休假,待遇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很多工卡没唐某某签名,以及工资多为拼接而成,没有提供2009年2月-5月的B卡(周六、周日所打另外的工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51号判决,判决东×公司支付唐某某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休息加班工差额8939.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5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并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东×公司认为经唐某某书面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即可免除其相关法定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东×公司提交了唐某某签名的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表及加班费表签收表。唐某某认可上述单据签名的真实性。东×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份期间另支付唐某某加班费13570.03元。东×公司提交了唐某某签名的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份考勤记录,唐某某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唐某某上诉称其周末加班东×公司未予打卡,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东×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唐某某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且工资标准不低于宝安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唐某某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其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唐某某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聂玮(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