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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某,梁某某,六安市××车××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国××层。负责人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徽省××市球××路××厂××财××厦。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车××司,徽省××东桥镇。上诉人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梁某某、六安市××车××司(以下简称顺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拱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30日21时40分,宋某某驾驶于乙所有的豫e×××××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杭州××公路东向西100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苏d×××××福特车尾随相撞后,黄某驾驶的苏d×××××福特车又与梁某某驾驶的顺安××所有的皖n×××××/皖n×××××挂重型半牵引车相撞,致使黄某的车辆车头、后尾、前窗玻璃等严重受损,黄某为此支付修理费61000元、拖车费250元。2009年9月30日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所作第1600025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和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豫e×××××号轿车在永诚××投有保单号为1220603262009009931的交强险,皖n×××××/皖nh746挂重型半牵引车在人××公司投有保单号为20093424060000584的交强险。黄某曾就本事故的损失向该院提出诉讼,其于2010年2月2日撤诉。2010年2月25日,黄某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永诚××、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61250元及其他损失735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同一事故中涉及数个保险公某的,保险公某之间的赔偿责任份额如何某定,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公司提出的应当由有责方在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无责方的保险公某承担责任的主张,虽然有其合理性。但该种责任承担方式与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丙则相悖。而且,如果对有责任赔偿和无责任赔偿区别对待,那么在有责任的前提下,不对责任大小进行区分,同样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于保险公某之间的责任份额确定,从保险公某之间的利某某及实际执行的可操作性考虑,还是由数个保险公某均等承担为宜。故黄某要求永诚××、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损失61000元和拖车费25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某要求对方承担的交通费和之前的诉讼费,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赔偿黄某损失30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人××公司赔偿黄某损失30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黄某自愿负担。宣判后,永诚××、人××公司均不服,永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永诚××承担的责任乙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道交法》之规定,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系交强险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例第23条规定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并规定了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于2006年公布了交强险分类限额,并于2008年进行了提高。其公布的交强险限额即为法律规定的限额,保险公某的赔付责任应当在该分类限额内。一审判决我公某赔偿黄某财产损失30625元,超过了法定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拖车费250元由两保险公某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交强险仅赔偿事故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三、豫e×××××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该车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豫e×××××号轿车该交强险的投保人为于甲、而所有人为于乙。于甲对豫e×××××号轿车不具有所有权,即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四、本案漏豫e×××××号轿车车主于乙、被保险人于甲为被告,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于甲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诚××承担责任是以于甲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为前提的,于甲可以自行赔偿事故受害人,而不向永诚××提出理赔请求。此时永诚××就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因漏列车主、被保险人为被告,无法查明于甲是否已经赔偿了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永诚××赔偿黄某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人××公司上诉称: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23条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定为12100元,其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100元。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规则,有多个交强险的,由有责的交强险在有责限额内分项某某均等赔付,不足以赔付受害人损失的,由无责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均等赔付。一审将有责与无责同等对待,均等赔付,实属不公。黄某的财产损失应由永诚××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某在无责限额中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的直属行政管理机构,其发布的条款作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一审法院判决我公某赔偿黄某损失30625元,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某赔偿黄某财产损失100元。被上诉人黄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审判决体现交强险无过错赔偿责任丙则和公平原则。交强险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为宗旨,采用无过错赔偿原则,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均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侵权过错责任丙则进行责任分配。在同一事故中,出现多个保险公某情况下的交强险适用问题,《交强险条例》未作明确规定,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现几个保险公某就有几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保险公某之间的责任份额问题,原判判决由数个保险公某均等负担较妥。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这种权利是法定的。依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之规定,保险公某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依据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某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某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故我方首先将保险公某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黄某的车辆损失61250元及拖车损失2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12.2万元的限额。原判依法判决两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体现交强险的立法精神,虽未要求肇事方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保险公某要求追加第三人对增加讼累,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精神。三、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回复。保险公某自行设定保险条款中区分有责和无责限额,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限定,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某某、顺安××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永诚××、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永诚××、人××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现永诚××上诉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以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直接费用,永诚××认为不需承担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诚××主张投保人非车辆所有人,即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豫e×××××号轿车的交强险合同系永诚××与于甲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某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财产受损,故黄某可以直接向永诚××请求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金。现永诚××并未提交于甲向永诚××索赔,永诚××已赔付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永诚××直接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黄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宋某某、于乙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并无不当。人××公司主张由有责的交强险在有责限额内分项某某均等赔付,不足以赔付受害人损失的,由无责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均等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人××公司主张以责任大小来核定赔偿数额,系减轻或免除自身赔偿责任,亦与交强险无过错赔偿的原则相悖,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两个保险公某均等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李国标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