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元有、刘爱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45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由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45000元,并在月利率3%范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8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郑元有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