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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胡某某、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胡某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周甲。原告方某诉被告胡某某、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胡某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十天,利息按月息25‰计算,另约定被告胡某某承担逾期归还借款引起的违约金及原告各项追偿费用,并由被告周甲担保还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250元(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仍按月息25‰计算,由被告周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请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由被告周甲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周甲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和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被告胡某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时还约定被告胡某某承担逾期归还借款引起的违约金及原告各项追偿费用,并由被告周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本息。期间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周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理应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至于被告周甲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周甲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甲对被告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340元(计算至2010年5月12日止,此后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周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毕利民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