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郑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87号原某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原某阮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阮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某借款35万元,被告杨某某为保证人。此后,原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某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郑某某偿付欠款35万元及从2009年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某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6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某庭审中补充陈某到被告已支付1个月利息,并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某要求答辩人3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提供担保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并非35万元。且原某诉状所称曾多次向答辩人催讨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此事。二、原某要求答辩人对35万元借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只对3.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包括利息及其他费用。原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某身份证,证明原某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和证据4、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5、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某为诉讼支出的代理费金额11600元。被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当庭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某到被告郑某某原来欠原某阮某某15万元,2009年2月10日又向原某借款20万元,在塘下××××门口车里原某交付现金20万元,担保合同及借条内容填写完毕后由杨某某签字。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能反应出原某已经履行交付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只有小写数额3.5万,保证人对借条内容没有看清楚即签字;证据4内容与证据3一样,且借条上没有原某的签字,反应不出款项交付,只能证明有借贷合意;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证人只对3.5万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某主张的待证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经质证,原某阮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某某认为证人黄某与原某是朋友又合伙做生意,证言内容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系原某和被告杨某某确认的在场人,被告杨某某明知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足以否认证人证言效力,对证人黄某证言中关于借款金额、交付情况以及被告杨某某在担保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某阮某某借款20万元,并连同之前欠原某的15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同时出具借条,合计金额为3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8‰,如被告延迟履行,应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承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某至今已收取1个月利息。本院认为,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杨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阮某某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郑某某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关于“被告延迟履行,应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因未明确还款日期,不具备生效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延迟履行的相应义务缺乏依据,对支付律师代理费11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署名字之时理应本着慎重态度,严格审查合同及借条内容,现以未仔细看内容作抗辩缺乏说服力,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担保范围仅为3.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依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阮某某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6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1061元,被告郑某某、杨某某负担782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