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阳江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江民初字第63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江跃,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乐某。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跃,被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不能有效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极大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长期处于对立状态,原告于2009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二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原告对他人产生感情,对被告不履行丈夫职责。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8月始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因性格存在较大差异,不能有效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家庭财产有,双开门电冰箱一台、志高柜式空调器一台、志高分体式空调器三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lg4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兼容电脑二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木制双人床三人座布艺沙发一个一套、儿童木制床一套、贵妃椅一个、二人座布艺沙发一个。中国铁建5,000股、海南航空1,000股。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所发生纠纷均无原则性矛盾,被告也表示不愿意离婚,愿意搞好夫妻关系。在今后共同生活期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能够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杏芝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涂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