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润宇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润宇制衣有限公司,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杭州润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华。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林。原告杭州润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润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润宇公司起诉称,2008年起,华乾公司委托润宇公司染整加工各种色泽的全棉布料,经双方对帐,截至2009年8月31日,华乾公司尚欠润宇公司加工费45572.63元,后经润宇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乾公司支付加工费45572.63元;二、华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8.4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华乾公司承担。庭审中,润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华乾公司支付加工费45572.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华乾公司承担。原告润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染整加工简易合同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华乾公司与润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染整加工核账催收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31日华乾公司结欠润宇公司加工费45572.63元的事实。被告华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润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润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润宇公司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润宇公司与华乾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华乾公司结欠润宇公司加工费有加工核帐催收单为凭,华乾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润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4557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杭州华乾橡胶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蔚兰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