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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顺祥与张雄、慈溪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祥,张雄,慈溪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何顺祥,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张雄,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慈溪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法定代表人:岑杰,总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273号。代表人:陈瑞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顺祥诉被告张雄、慈溪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何顺祥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