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蒲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郑 乃 生 担 任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蓝永强、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2年7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经常擅自离家出走,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分多聚少,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1999年3月,被告再次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法与其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某乙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其子女人口常住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平阳县麻步镇水港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蒲某未作答辩。被告蒲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笔录,经当庭出示并宣读,而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依程序收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来由于被告经常擅自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关系疏远。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儿子王某乙均随原告生活。审理中,本院向其儿子王某乙作了询问笔录,并征求其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随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蒲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被告不顾家庭子女,离家出走多年杳无音信,夫妻分居时间长,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尚未满18周岁,双方对其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本院根据其子的意见,对原告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蒲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乃生人民陪审员蓝永强人民陪审员廖洪高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卢学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