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性情暴躁,一不任心就大声吵闹。2004年3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独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陶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育费。被告陈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计划生育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的事实;3、绍兴县陶堰镇横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虽尚可,但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4年3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儿陶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先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女儿陶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负担全部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