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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犯朱某某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小学一年级辍学,农民。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7月11经商洛中院裁定减刑一年,200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8日被抓捕,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朱某某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中国工商银行镇安县支行营业厅,趁被害人李某某办理存款业务不备之机,盗取其上衣右下口袋装的诺基亚7360型手机一部藏匿于商运司家属楼一楼楼道木板夹层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被盗手机、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领条、(2002)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