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执字第688、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某、彭小琴等与连宋洋、杨士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彭小琴,刘智文,任传云,连宋洋,杨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688、68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彭小琴。申请执行人:刘智文。申请执行人:任传云。被执行人:连宋洋。被执行人:杨士平。本院对被告人连宋洋、杨士平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的(2009)甬刑二初字第7号、(2009)甬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连宋洋、杨士平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彭小琴、刘智文、任传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连宋洋、杨士平互负连带责任。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本院通过其它途径补助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0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其它途径补助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9)甬刑二初字第7号、(2009)甬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刘某、彭小琴、刘智文、任传云的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徐 京 波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家明(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