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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宝安区观澜国×制品厂、香港国××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安区观澜国×制品厂,香港国××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安区观澜国×制品厂。负责人张某某,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国××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安区观澜国×制品厂、香港国××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安区观澜国×制品厂、香港国××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公司任电脑部二车间主任一职,根据公司的规定,员工只准开机,不准私自调机。但周某某明知故犯,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间私自安排操作员工吴云做学徒工作,严重违反公司厂规第四章7条9点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在员工中造成非常不良的影响,给本公司造成直接的巨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周某某本人对此也是认同的。因此,本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款及公司《厂规制度》第四章7条9点,对周某某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周某某也承认以上事实并已接受开除的处分。周某某赔偿要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主张上述公司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被上诉人公示。但两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并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主张上述公司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被上诉人公示,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宝安区观澜国×制品厂、香港国××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