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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方某、龚与方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方某、龚,方某,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住所地上虞市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被告龚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方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3月24日,被告方某为购房之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龚某某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人参与共同还款。同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5462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每月归还本息之和3201.54元,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借款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虞市××××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约定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为支付的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连续6期逾期还款,已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依约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某、龚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48285.17元、利息5862.31元、罚息272.37元,合计人民币254419.85元,及其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146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方某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龚某某承诺对被告方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4、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某之间的借款事实,约定相关事宜,被告方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市××××室房地产作抵押物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房地产所有权系被告方某所有的事实;6、承诺书及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某的房地产抵押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及贷款金额等事实;8、住房按揭贷款提前还款函及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宣布《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进行催告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律师资格的事实;10、对帐单基本信息及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0年3月15日止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等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3月28日,被告方某为购房之需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5462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为3201.54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等。同时借款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虞市××××室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借款又由被告龚某某承诺共同还款。抵押担保责任范围约定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已超过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一次性归还所剩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3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8285.17元、利息5862.31元、罚息272.37元,合计人民币254419.8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1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方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方某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对方某的借款承诺共同还款,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龚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借款本息254419.8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2010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合同的有关规定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方某、龚某某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14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方某、龚某某对上述债务不能用资金进行清偿的,对抵押物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本案受理费5238元,依法减半收取2619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443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校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