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卸某某与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卸某某,吕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郑卸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郑卸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崇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卸某某及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卸某某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吕某某在村会议室旁的水池中抓了原告的两只水鸭,原因是2010年正月时被告的两只鸭子被人偷了,所以被告抓两只鸭子充数。原告得知后,便叫村干部陪同前往协调,在吕某某家中将两只水鸭抓回。2010年4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使用石头将原告家的门及窗户玻璃砸破,造成原告的门、窗损坏。根据衢江价认证(2010)35号关于被毁铝合金大门玻璃等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57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泉井边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一份;2、衢州市衢江区公安局调取原告的调查笔录二份,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3、证人吴某、高某的证言各一份;上述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因鸭子被抓发生纠纷后,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用石某将原告家的铝合金大门及窗户玻璃砸毁的事实。4、衢江价认证(2010)35号关于被毁铝合金大门玻璃等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被毁铝合金大门玻璃等财物损失576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正月里遗失了2只鸭子,但我没有到村会议室旁的水池中抓过原告的两只水鸭,是同村的村民高某某于2010年4月6日给我捉来一只,4月7日在占根珍家捉来一只。原告家的玻璃的确是我砸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到我家捉去二只鸭子,要我赔偿原告576元,我是不赔偿的,诉讼费我也不承担。原告诉称的都是诬告。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吕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泉井边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及本院向衢州市衢江区公安局调取的原告调查笔录、被告的调查笔录、证人吴某、高某的证言、衢江价认证(2010)35号关于被毁铝合金大门玻璃等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该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吕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因鸭子事宜,将原告家的玻璃砸坏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衢州市衢江区公安分局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吕某某家于2010年农历正月遗失了2只鸭子。2010年4月初,同村村民高某将原告家的一只鸭子误以为是被告的鸭子抓到被告家中,次日被告自己也将原告的一只鸭子抓走。2010年4月9日,原告回家后发现自己的二只鸭子被被告捉走,与该村调解委员吴某及村民高某到被告家中将二只鸭子捉回家,被告吕某某即扬言要将原告家的门、窗打掉。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用石某将原告郑卸某某家的铝合金大门及窗户玻璃等砸坏,当晚原告向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廿里派出所报警。经衢州市衢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毁铝合金大门玻璃等财物损失价值为5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原告的鸭子被被告误抓而发生纠纷后,被告吕某某不冷静,用石某将原告郑卸某某的铝合金大门及窗户玻璃等砸坏,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卸某某财物损失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