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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亚森·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亚森·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其××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森·某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亚森·某某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4月2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亚森·某某驾驶新r×××××号轿车在诸暨市绍大线与环线东路路口地方尾随碰撞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亚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7773.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亚森·某某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3000元。案经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联合××××玉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某,肇事车辆新r×××××号轿车在被告联合××××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原审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亚森·某某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被告亚森·某某承担70%的责任。鉴于被告亚森·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联合××××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玉公司应按《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约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被告联合××××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中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按责任比例70%来承担赔偿责任,不符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但联合××××玉公司对赔付的医疗费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7773.98元(其中酌定非医保用药为1554元)、误工费6705.56元(63.26元/天×106天)、陪护费956.16元(59.7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60元、车辆修理费173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70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7805.70元。被告联合××××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6081.70元(6219.98元+6705.56元+956.16元+160元+160元+1730元+150元),被告亚森·某某承担(100元+70元+1154元)×70%计1206.80元。被告亚森·某某、被告联合××××玉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81.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亚森·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评估费、停车费计人民币1206.80元,被告亚森·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支付赔偿款3000元,相抵后,原告陈甲返还被告亚森·某某人民币1793.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元,被告亚森·某某负担18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8年1月14日,其与第二被上诉人亚森·某某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约定:(一)保险合同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合同签订后,保监局发文规定2008年3月1日起调整强制保险赔率,调整后的赔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对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不同意见:一、医疗费,据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医疗凭证,医疗费共计7767.98元,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其承担7767.98×70%=5437.58元。原审法院下判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赔偿事项。二、财产损失,据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摩托车损失评估鉴定报告,摩托车修理费1730元,按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其承担1730×70%=1211元。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余赔偿请求不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其不予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乙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赔偿限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亚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亚森·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责任限额为60000元;而根据保监局的规定,2008年3月1日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变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上诉人陈某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16081.70元,并没有超出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并承担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按比例承担医疗费、财产损失的主张,因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法定责任,故难以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凌凌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