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刑初字第0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刑初字第05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辩护人袁巧贵,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袁巧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着连帽衣、口罩、手套至镇江新区丁卯沃得广场东侧喷泉处,对下班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章某采取捂嘴等手段,将其摁倒在地欲实施抢劫,章某极力反抗,陈某遂逃离现场。章某随即报警,陈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章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没有将被害人摁到在地,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较好,其犯罪行为与有预谋的、携带凶器或多人共同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着连帽衣并戴口罩、手套至镇江新区丁卯沃得广场东侧喷泉处,对下班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章某采取捂嘴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致被害人倒地、嘴唇受伤。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陈某抢劫未能得逞,遂逃离现场。不久,被告人陈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章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物证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口罩、手套、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被告人实施暴力手段进行抢劫过程中倒地的事实,得到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抢劫事实,并主动认罪,故被告人对某一行为细节的否认,不影响其认罪,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外套1件、手套、口罩各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朱国宪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