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97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以经营鲜奶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09年7月28日,被告因欠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又向某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第一笔借款一年利息48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5000元不计息,借款本金4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计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原告施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吴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某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后又于2009年7月28日向某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某告施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09年7月28日又向某告借款25000元,并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48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施某某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65000���。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