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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詹武海、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武海,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武海,绰号“扁头”,于安徽省凤阳县,个体。2007年10月1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案于2010年1月1日被抓获羁押,同月3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于江西省峡江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3被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武海、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武海及其辩护人张粮钢、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詹武海伙同XX新、孙广福(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XX新、孙广福驾驶皖M×××××号货车为宁波市镇海天统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承运从宁波港运输煤炭至绍兴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之机,在詹武海租用的镇海区骆驼街道三星工业园区镇海光鑫特钢公司场地内采用擅自打开皖M×××××号货车封条及锁具,将车上煤炭卸下一部分,掺入同等重量的矿粉后,再将封条及锁具复原的方法,窃得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伊泰煤约15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200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詹武海伙同XX新、孙广福等人,采用上述同一手段,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伊泰煤约15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200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詹武海伙同XX新、孙广福及被告人陈某等人,在本区骆驼街道三星工业园区镇海光鑫特钢公司詹武海租用的场地内,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伊泰煤约15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武海、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詹武海盗窃数额巨大,陈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詹武海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詹武海每次非法取得的煤炭数量为12吨左右,即其非法占有的煤炭数量总量为36吨左右,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詹武海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詹武海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或诈骗,而不应定性为盗窃。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詹武海伙同XX新、孙广福(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XX新、孙广福驾驶皖M×××××号货车为宁波市镇海天统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承运煤炭至绍兴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之机,在詹武海租用的本区骆驼街道三星工业园区镇海光鑫特钢公司场地内,采用擅自打开皖M×××××号货车封条及锁具、卸下煤炭上覆盖的篷布,将车上煤炭卸下一部分,掺入同等重量的矿粉,再将封条及锁具等复原的方法,窃得宁波市镇海天统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承运的伊泰煤约15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200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詹武海伙同XX新、孙广福等人,采用上述同一手段,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宁波市镇海天统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承运的伊泰煤约15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200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詹武海伙同XX新、孙广福及被告人陈某等人,在上述场地内,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宁波市镇海天统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承运的伊泰煤约15吨,价值人民币127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宁波市镇海天统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证实其公司个别车辆盗窃煤炭,每次约20吨,总量约500吨的情况。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煤炭车辆装运煤炭后,采用加锁、加封等方式防止偷窃行为,但仍有盗窃情况发生,其于2009年12月31日晚接举报,知道皖M×××××号货车有偷煤嫌疑后,立即通知绍兴天马热点有限公司调查该货车等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接林某电话,知道皖M×××××号货车有偷煤嫌疑,经调查发现皖M×××××号货车上的煤炭确系部分被偷换,后其报警等事实。4、图片说明,证实皖M×××××号货车加封、加锁等情况。5、货运合同、煤炭购销合同、装卸中转协议等,证实涉案煤炭的供销、运输等情况。6、过磅单、过磅记录对照表等,证实皖M×××××号货车每车次装运的煤炭净重为50吨左右的事实。7、煤质分析报告,证实2009年12月31日晚被查获的皖M×××××号货车上被偷换后煤炭的发热量为3285.09千卡/千克,与同种正常煤炭的发热量5858.17~5940.10千卡/千克对比,约为正常煤炭发热量的55%的事实。8、身份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0、同案人XX新、孙广福的供述,承认其伙同被告人詹武海等人采用擅自打开皖M×××××号货车封条及锁具、卸下煤炭上覆盖的篷布,将车上煤炭卸下一部分,掺入同等重量的矿粉,再将封条及锁具等复原的方法,盗窃煤炭的事实。11、被告人詹武海的多次稳定供述,承认其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采用上述作案方法,盗窃煤炭;每次窃得煤炭约15吨,掺入1吨左右的矿粉后,销往新昌一带,每次得赃款9000多元的事实。被告人詹武海又当庭供述,其将煤炭销往新昌一带的价格为每吨人民币六百元左右,共销赃得款约28000元。12、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承认其伙同被告人詹武海等人于2009年12约31日采用上述作案方法,盗窃煤炭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詹武海的前科情况。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煤炭的价值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人詹武海、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詹武海盗窃数额巨大,陈某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詹武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詹武海等人每次窃取煤炭的数量应为12吨左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詹武海曾有的一贯稳定供述,均承认其伙同他人每次盗窃的煤炭数量为15吨左右,且基本能与其所供述的销赃得款金额及销赃价格相印证;煤质分析报告及过磅单证实,200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詹武海等人偷换后的煤炭的发热量为同种正常煤炭发热量的55%左右,从而可得出被告人詹武海等人该次盗窃的煤炭数量在20吨以上(50吨×0.45=22.2吨);公诉机关就低认定被告人詹武海等人盗窃数量为每次15吨,应予支持,故被告人詹武海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詹武海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詹武海等人擅自打开为防窃而加封、加锁及覆盖篷布的运煤车的封缄装置偷换煤炭的行为,系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而非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行为,也非利用上述手段使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而自愿处分该财物的诈骗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詹武海、陈某各自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詹武海、陈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武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