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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印染业务。被告原系宁波市鄞州鑫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公司)经营者。2007年,鑫缘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印花。2008年3月18日,经双方对帐,鑫缘公司尚欠原告印花款8万元多。因鑫缘公司经营困难,被告请求原告减免部分欠款,并承诺该款由其个人归还。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鑫缘公司的欠款58000元由其个人承担。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承担债务58000元的事实;证据2.工商资料两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波市鄞州邱隘升涛印花厂业主,被告系鑫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系宁波市鄞州邱隘升涛印花厂业主,被告系鑫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比例为100%。宁波市鄞州邱隘升涛印花厂与鑫缘公司曾有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鑫缘公司欠原告印花加工费58000,并承诺该款转由被告个人承担,对此,原告予以同意。此后,被告未偿还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担其投资的鑫缘公司的债务,并经原告同意,双方间的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林某某加工费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庄春梅审 判 员 钱卫东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