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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吕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吕某某,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吕某某。公民身份证号:330725197805144110被告: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采购玩具经营销售。2010年2月4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280元,并由被告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49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吕某某答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的,玩具生意是我和妻子一起做的,但现在做生意亏掉了,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写欠条时约定过以后有退货的话要除掉的,现在我家中还有货要退掉,要扣除一部分。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吕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玩具尚欠货款1492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傅某某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某、蒋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情况,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吕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两被告曾向某告傅某某购买玩具。2010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傅某某货款149280元,并由被告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吕某某在欠条中同时注明:如有退货另算。事后,两被告既未退货也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吕某某、蒋某某尚欠原告傅某某货款14928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能及时支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虽在欠条中注明如有退货另算,但结算后至今退货并未发生,其要求扣除部分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货款149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吕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某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