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与被告姚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民间与姚某某、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与被告姚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民间,姚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1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姚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鑫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姚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袁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为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已经超过约定归还之日,被告至今未归还。起诉要求被告姚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支付利息45000元(至2010年2月30日),由被告袁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袁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姚某某、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为姚某某向赵某的借款担保是事实,依法该承担的责任也会承担的。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上述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姚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真实,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姚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袁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协议中对利息和违约金均作了规定,故在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不合理的利息请求应予驳回,在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已自愿将违约金比利减少至按月25‰计付,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被告姚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应返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5000元,共计6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某某应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的月25‰计付违约金;三、被告袁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0元,依法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被告袁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俞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