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滕某某。被告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室。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滕某某为与被告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被告总经理朱大红于2009年11月12日到原告处订购厨房巾250件,浴巾6件,共计货款224160元,货物于2009年11月27日交付。双方约定2009年12月17日结清货款。然而在结款过程中,被告总经理朱大红以各种理由分批支付货款,至今还欠原告货款32760元。诉请判令: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760元;2.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1000元。被告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尚欠货款32760元。本院对采购订货合同中的合同买方签名处“lym”是“徐某某”无法认定,也无法认定“徐某某”为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落款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无公司盖章,故对采购订货合同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滕某某系个人经营针棉品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个人经营的兰溪市三鼎制造厂与无公司盖章落款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名“lym”原告称“徐某某”的业务员,签署订购厨房巾250件、浴巾6件,共计货款224160元的货物,并于2009年11月27日交付。现原告以被告总经理朱大红分批支付货款,至今还欠原告货款3276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采用合同书形式合同的,自双方签名后盖章时合同成立。但,现原告提供的采购订货合同中,买方签名为“lym”,原告称“lym”为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徐某某”的英文名,其即无“徐某某”到庭认同,也无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追认,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欠原告货款327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负有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未有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吴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