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苏汉强与赵建齐、杨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强,赵建齐,杨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苏汉强。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赵建齐。被告:杨化林。原告苏汉强为与被告赵建齐、杨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赵建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赵建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施干戈、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齐、杨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汉强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赵建齐向原告苏汉强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赵建齐应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原告苏汉强违约金;并由被告杨化林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苏汉强数次催讨,被告赵建齐至今未还,且被告杨化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苏汉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建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元,并由被告杨化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苏汉强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建齐向原告苏汉强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杨化林但保的事实。被告赵建齐、杨化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苏汉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苏汉强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苏汉强提交的由被告赵建齐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赵建齐未按约向原告苏汉强返还借款,且被告杨化林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赵建齐、杨化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苏汉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齐、杨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齐返还原告苏汉强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建齐支付原告苏汉强约定违约金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化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赵建齐、杨化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赵建齐负担;并由被告杨化林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施干戈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