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78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施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过高,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施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