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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与���××基础××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基础××司,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础××司,新区××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朝晖路××室。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审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锦屏××室。法定代表人陈乙。上诉人中××基础××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已协议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事实情况,无需当事人进行约定,故本案协议管辖应为有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与中××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中载明签约地点为上海。本案合同约定的签约地点范围过大,且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具体的合同签订地,故无法确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点,也不能据此确定相应的管辖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中××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