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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冯某。被告齐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1995年开始被告经常瞒着原告参与赌博,2002年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5万元现金及夫妻共有房屋1间,用以归还赌债。经原告再三教育,被告的赌博恶习仍然不改。2006年6月原告外出租房与被告分居。2006年10月、2007年7月、2008年3月,原告分别三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齐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生育子女、以前其某,并输过钱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向原告保证不再赌博后,就没有再参与赌博了,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齐某乙。2004年6月,因被告参与赌博,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失和,双方自2006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为此于2006年10月、2007年7月、2008年3月,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均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1990年1月10日,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马山村集资建房,取得该镇码头头路21号房屋1处(面积81平方米),原绍兴县马山镇人民政府发放了《集资建房产权证》1份;2009年4月29日,原告购入绍兴市区水木清华5幢310室房屋1处(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自行车库8.57平方米,地号0005-00000-0108)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本节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庭审时,双方对上述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达成一致意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马山村码头路21号房屋价值人民币90000元;绍兴市区水木清华5幢310室房屋价值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主张为购置绍兴市区水木清华5幢310室房屋,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向他人借款100000元,被告对此陈述为不清楚,但自认原告全部用自己的钱购买房屋,是没有这个经济实力。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还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绍兴县马山纺织厂、冯阿法等购入房屋的内容陈述一致,因该未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赌博恶习至今未改,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发生矛盾,现被告虽已经决心戒赌,但夫妻关系长期没有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齐某乙已经成人,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对现已查明的财产分割问题,应当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赌博输了钱,给家庭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座落绍兴市区水木清华5幢310室房屋是由原告自筹资金、借款购入等因素酌情照顾原告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二、座落绍兴市区水木清华5幢310室房屋1处(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自行车库8.57平方米,地号0005-00000-0108)归原告冯某所有;座落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马山村码头路21号房屋1处(面积81平方米)归被告齐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三、原告冯某因购买绍兴市区水木清华5幢310室房屋所欠的债务由原告自行归还。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637元、被告齐某甲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