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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海臻德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臻德建材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44号原告:上海臻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蓝天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正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恩锁,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学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岳辉,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臻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德公司)为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崇明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中达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恩锁,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臻德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轧钢用于其承建的上海市崇明县海岛星城工程,具体重量按送货单吨位确认,供货地点老陈海公路处。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冷轧钢4800吨,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确认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976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8日、8月8日、9月8日付清,逾期不付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罚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60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9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现确认冷轧钢价格定为4800T,合计金额贰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正,还款计划定于2009年7月8号还款100000元正,8月8日还款150000元,余款9月8日付清,逾期不还每日按总额的千分之五罚款。价格确认人:朱正爱,欠款陈伟林,2009.7.6。”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6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责任的事实;(3)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并已支付原告货款32800元的事实;(4)送货单据199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被告中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案买卖关系是原告与案外人陈伟林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之诉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陈伟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09年7月6日向朱正爱出具的结算单,系本人欠款,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关系,该债务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以上内容属实,证明人陈伟林。2010.5.12。”用以证明涉案欠款系陈伟林个人所欠,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合同中陈伟林以被告海岛星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货物数量、价格及履行时间,且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结算单落款明确具欠人为朱伟林,内容亦表明货物买卖关系是原告与陈伟林之间发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承建海岛星城工程是从2005年至2007年8月,陈伟林是在上海承接多项工程的包工头,其于2009年7月以个人名义购买货物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付款凭证是基于履行本案的合同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送货单上既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的印章予以确认,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否由陈伟林所写不确定,陈伟林应到庭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3)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合同订立的内容一般包括货物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合同签订时间等条款。但原告与被告海岛星城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包括上述内容,虽被告曾支付过款项,但无法证实与涉案合同有关联性。陈伟林出具的结算单所表明的内容是陈伟林欠款,且从被告提供的陈伟林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结算单的欠款系陈伟林个人欠款。故涉案合同与陈伟林出具的结算单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收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被告授权签收人,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陈伟林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陈伟林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原则的要求,但因原告提供的陈伟林出具的结算单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买卖货物的相对方系陈伟林,故本院以此作为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关联性的参考证据。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标的物交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臻德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3257元,由原告上海臻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朱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