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1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章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甚大,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采用暴力殴打原告。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便带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家庭生活,欠债务4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后分得一间二层楼房应由原、被告均分。原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坐落于芦浦镇沿河北路××层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共同债务4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5、(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6、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均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2009年5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7月22日生效。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坚持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儿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坐落于芦浦镇沿河北路××层半房屋及共同债务40000元,因其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子女抚养费35000元;三、被告徐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徐某乙二次的权利,原告章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章 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