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与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81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柴某为与被告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起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柴乙系生父子关系;被告与被继承人柴乙系再婚夫妻关系﹤××××年××月结婚﹥。期间,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购买了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35号楼101室房屋一套。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于2010年1月21日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将上述房产权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但被告却不予理会。现诉请判令被告将金山新村35号楼101室的房产中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继承。被告徐某辩称:一、与被继承人自××××年××月再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在被继承人患病后的几年中,被告悉心照顾。正当被告对丈夫的病魔感到心疼时,原告突然提出要求分房,而产生矛盾。今年1月21日原告为了财产,在其父病危之机,瞒着被告暗箱操作遗嘱,并非其父的真实意愿。而且在遗嘱上被告继承人的签名与其他书写的签名也有所不同,故对该份公证遗嘱有疑虑。二、被告于1994年1月自筹资金向他人购买了涉案房产,房价为68000元。因房款系被告个人出资,故与被继承人有口头约定,房产归被告所有,且从购买协议到办理房产证,均写了被告的名字,与被继承人无涉。故涉案房产是被告个人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10年2月21日死亡。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三、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房屋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即本案遗产。五、公甲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10年1月21日立遗嘱,将涉案房产中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继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该房产并非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对证据五认为:其真实性、公乙序无异议。但涉案房产并非共同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故被继承人无权对房产进行分配,故该公甲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个人与原房主张某某签订协议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购房付给房款50000元的事实。三、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四、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房屋土地是被告个人使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而是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实际是由被继承人支付。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产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为证明涉案房产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当庭提供变更土地鉴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人为被继承人,后考虑到被告与被继承人再婚的情况,而申请变更为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该份审请审批表中反而可以充分的反映出被继承人生前确实与被告有口头约定,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上列原、被告所供证据,经相对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想以所提供证据来证明讼争房产是个人房产,而非共同财产,尚缺乏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被告与被继承人柴乙登记结婚(均系再婚)。1994年1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产售与被告。1995年和1996年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1月21日被继承人柴乙立下遗嘱,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继承,遗嘱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2010年2月21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因原、被告就涉案房产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后所购置的涉案房产,虽以被告名义出面购买、登记,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故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产应认定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将自己的共有部分财产指定由原告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35号楼101室(所有权证号:01018495)房产由原告柴某继承二分之一的产权。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