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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与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坤骏纸业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坤骏纸业有限公司,蒋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余鸿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鹏。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仁达。被告:浙江坤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源。被告:蒋官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建祥。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被告浙江坤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骏公司)、被告蒋官华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鹏,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24日,被告天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杭州市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分别签订两份短期贷款协议,约定由浦发银行向被告天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500万元,由原告红叶公司、被告坤骏公司和被告蒋官华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浦发银行分别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天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天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浦发银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2009年12月,原告分五次替被告天颐公司偿还了贷款1500万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及被告坤骏公司和蒋官华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已经代为偿还的贷款1500万元及相应费用,两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付的贷款本金1500万元,代付的银行借款利息(最后一个季度)424129.7元、代付的浦发银行诉被告天颐公司的诉讼费用74946元以及原告代付上述贷款本金后产生的利息损失99900元��按年利率7.992%,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计一个月);2、被告坤骏公司、蒋官华对被告天颐公司的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两担保人之间不需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天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无法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对原告主张的99900元的利息有异议,认为不应以7.992%的利率标准来计算,另外对诉讼请求中原告支付的第四季度银行利息不知情,需要原告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短期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天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7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至2009年11月20日。2、短期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天颐公司于2008年11月241日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至2009年10月20日。3、借款凭据,证明2008年11月21日、24日,浦发银行向被告天颐公司支付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署了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天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与浦发银行连续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坤骏公司与浦发银行签署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天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连续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蒋官华与浦发银行签署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天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连续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8、9、转账支票、进账单、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借款期满后代为被告天颐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1500万元的���实及浦发银行确认被告天颐公司贷款1500万元已经还清的事实。10、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还代被告天颐公司归还了1500万元银行借款期间的利息424129.70元。11、收据联,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又代被告天颐公司归还了因浦发银行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74946元.三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代被告归还欠银行利息及代被告支付诉讼费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被告虽对其中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所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1日、11月24日,被告天颐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两份短期贷款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的贷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800万元,提款日分别为2008年11月21���、2008年11月24日,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4日,利率均为7.992%。两份协议签订的当天,浦发银行则向被告天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500万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坤骏公司、被告蒋官华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为主合同中的浦发银行,债务人为主合同中的天颐公司,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信用社而形成的各类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以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为限。2008年11月21日,原告红叶公司也与浦发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份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2日止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以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为限;其他约定均与前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天颐公司未按约还款。2009年11月,浦发银行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天颐公司、坤骏公司、蒋官华还款。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红叶公司代被告天颐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偿还借款产生的最后一季度的利息424129.7元。之后,此案以浦发银行撤诉结案,原告红叶公司另向浦发银行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74946元。本院认为,被告天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短期贷款协议书及浦发银行与原告、被告坤骏公司、被告蒋官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对被告天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利息424129.7元及应付的诉讼费用74946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偿付,对代偿款原告依法可向主债务人--被告天颐公司追偿。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分担。故原告在被告天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坤骏公司、蒋官华要求平均分担责任,即被告坤骏公司、被告蒋官华对被告天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产生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对该损失,按照担保追偿权的立法原意,原告也可向被告天颐公司、被告坤骏公司、被告蒋官华进行追偿,但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调整至6075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偿付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利息424129.7元及其他费用74946元。���、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60750元。三、被告浙江坤骏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蒋官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偿付的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94元,由原告自负290元,由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20104元,对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负担部分,被告浙江坤骏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蒋官华各负担三分之一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