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4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饶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灵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共计9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利息起算日从2010年3月25日变更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张;3、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张;4、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出具的8.5万元借条一张;5、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12万元借条一张;6、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14万元借条一张;7、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一张;8、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8.5万元借条一张;9、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12万元借条一张;证据二至九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书证,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九,本院已在案件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证据或主张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评析,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铙钦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拖欠原告陈某某的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灵群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叶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