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万良与李水荣、庞益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良,李水荣,庞益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何万良。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李水荣。被告:庞益根。原告何万良为与被告李水荣、庞益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荣、庞益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万良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李水荣向何万良借款20000元,庞益根为其担保,三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李水荣已取得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然借款期满,何万良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水荣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何万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合计22000元,庞益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水荣、庞益根承担。原告何万良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水荣于2009年12月1日向何万良借款2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并由庞益根作为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何万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水荣、庞益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何万良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何万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万良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何万良与李水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庞益根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何万良提供了借款,李水荣未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何万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庞益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万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万良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万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庞益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水荣负担,被告庞益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蔚兰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