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高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取保侯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刘某经预谋,利用担任本市天目山路178号名家海鲜工坊饭店泊车员的工作便利,将被害人许某的浙A·390**起亚狮跑越野车开至本市西湖区黄龙大排档附近的马路上,伙同他人采取假烟换真烟的方式,窃得许某置于起亚越野车后备箱内的硬壳中华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高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刘某向被害人许某退赔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郑某、叶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收款收据复印件、泊车记录、收条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刘某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退赔了赃物,结合被告人高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情对被告人高某、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