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兴祥与潘锦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兴祥,潘锦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严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被告潘锦浩。原告严兴祥诉被告潘锦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兴祥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但事隔多日,被告分文未还。因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潘锦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并由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晚上,被告出具借据1份,其中载明:“今由潘锦浩向严兴祥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因被告分文未还,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意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锦浩应归还给原告严兴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