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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义民初字第8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文具实与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信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文具实,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信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楼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义民初字第84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被告义乌市××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被告义乌市某某。负责人楼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信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楼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楼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信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在义乌市××××有限公司、楼国辉、王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下,被告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10.20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8年4月23日,原告又和被告义乌市某某协商该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今,借款人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有大量借款逾期未还。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早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某某、罚息52207.88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以后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义乌市××信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楼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楼某某辩称,借款、担保都是事实的。现在没有能力归还了,所有的资产都已经由债权人组成某算组进行清算了。被告义乌市××信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担保人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楼某某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目前被告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再查明,该笔借款目前已经逾期。本院认为,借款人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楼某某由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已经严重影响到该笔债权的安全性。因此原告也有权提早收回贷款。被告义乌市××信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楼某某、王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是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信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某某、罚息52207.88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以后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信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楼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8元,由被告义乌市××文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