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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金某。原告龚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袁某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07年6月间,原告前夫不幸病逝,留有一女林某某,现年7岁。后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8年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为与被告长期相处百年和好,特将自己所有的介橱、三门橱、小橱箱,缝纫机等约价值三千元的财产搬到被告家中。同时,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林某某也带到被告家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粗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同时,被告还歧视甚至殴打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原告不得已,遂于2010年(农某)正月初九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所有的介橱一只、三门橱一只、小橱箱一双、缝纫机一台、脚桶一套、电风扇一台、彩电一台等约价值3000元,在被告处,准予原告拿回;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及原告与原告前夫所生的女儿林某某很好,没有殴打过原告及原告与原告前夫的女儿林某某。2010年(农某)正月初九是被告送原告去上班的,并非原、被告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及被告家人、村干部等都去叫原告回来,原告没有回来,并且原告不接听被告给原告的电话。介橱、三门橱、小橱箱等现在在被告家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龚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拟证事实有:1、原告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龚某某的主体资格。2、原告龚某与被告金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龚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金某质证,被告金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某系丧夫女子,原告龚某与前夫育有一女,名林某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2月2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龚某携带与前夫所生女儿林某某至被告金某家中,与被告金某共同生活。同时,原告龚某带有其所有的介橱、三门橱、小橱箱等物品落户被告金某家。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龚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龚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金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