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马金秀、朱海军等与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江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秀,朱海军,朱海宝,朱海超,朱庆忠,汪秀莲,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江南,蒋玉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900号原告马金秀(系朱才进之妻)。委托代理人雷维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海军(系朱才进长子)。委托代理人朱根柱,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海宝(系朱才进次子)。委托代理人朱根柱,简况同前。原告朱海超(系朱才进三子)。法定代理人马金秀,简况同前。原告朱庆忠(系朱才进之父)。委托代理人朱根柱,简况同前。原告汪秀莲(系朱才进之母)。委托代理人朱根柱,简况同前。被告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西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吕战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锋,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江南。委托代理人王馨,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蒋玉兴,原西北国棉五厂织布车间工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6号。负责人张学军,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军红,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金秀、朱海军、朱海宝、朱海超、朱庆忠、汪秀莲诉被告金泰公司、张江南、蒋兴玉、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维刚;原告朱海军、朱海宝、朱庆忠、汪秀莲的委托代理人朱根柱;原告朱海超的法定代理人马金秀、被告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锋、被告张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蒋兴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受害人朱才进乘坐被告蒋兴玉(西安诚信搬家服务部业主)所有的陕A×××××号货车沿西安市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牛寺口时,与赵海涛驾驶的被告金泰公司所有的陕D×××××号货车相撞,致朱才进当场死亡。现要求:1、被告金泰公司、蒋兴玉、张江南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朱海超生活费1674.5元、被赡养人朱庆忠生活费8372.5元、被赡养人汪秀莲生活费18419.5元、急救费430元、交通费5412.5元、住宿费7180元,合计359215.5元;2、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人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泰公司辩称,陕D×××××号货车的车主系张江南,金泰公司只是该车借贷担保的一方,由于张江南的购车贷款未清偿,金泰公司暂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陕D×××××号车辆由张江南实际支配及收益,故被告金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江南承认陕D×××××号货车由自己实际控制,但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现愿意与蒋兴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该责任的承担应是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被告蒋兴玉未提出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认陕D×××××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辩称,联合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确定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两人,故联合保险公司只应在110000元及10000元的一半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1时许,赵海涛驾驶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牛寺口左转掉头时,适逢吴超驾驶被告蒋兴玉所有的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陕A×××××号车正前部与陕D×××××号车右侧车厢尾部相撞,致陕A×××××号车受损,陕A×××××号车驾驶员吴超受伤,驾驶室同车人员刘世海受伤,朱才进当场死亡,造成事故。后刘世海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09A)第122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涛与吴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世海、朱才进无责任。原告朱庆忠与汪秀莲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长子朱才进,次子朱根柱。原告马金秀系朱才进之妻,两人生育三子,即朱海军、朱海宝及朱海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朱才进的担架急救费及医疗费430元,被告蒋兴玉两次分别支付原告5500元和8000元(从交警队领取)。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张江南与中国农业银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江南借款173000元,用于购买欧曼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被告金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签字盖章。同时,金泰公司作为担保人(乙方)、经销商(丙方)、车队(丁方)与中国农业银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甲方)、张江南(戊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向戊方提供的贷款,戊方购买丙方销售的汽车,所购车辆落户到丁方,车辆行驶证、所有权证和营运手续等使用丁方名称进行正常营运,丁方承担戊方贷款所购车辆的日常管理。戊方贷款所购车辆不因落户丁方而丧失对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等。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朱才进的西安市暂住证,发证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说明朱才进在西安居住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根据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金泰公司、张江南、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暂住证为先盖章后填写,也没有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记录,且根据暂住证的登记日期,事发时未满一年,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兴玉未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交了住宿费的收款收据,说明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的住宿花费7180元,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按收款收据的金额支付住宿费。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车票,共计5412.5元。被告金泰公司、张江南、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交通票据应说明人次、时间,其中有4张票据是商洛市的发票,不能说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蒋兴玉未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朱才进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暂住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住宿费收款收据、车票、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朱才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陕D×××××号车与陕A×××××号车的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做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张江南作为陕D×××××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收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陕D×××××号车挂靠在被告金泰公司名下,故金泰公司应对张江南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陕A×××××号车系西安诚信搬家服务部所有,被告蒋兴玉作为西安诚信搬家服务部的业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江南、蒋兴玉应对朱才进的死亡按份各半承担赔偿责任。陕D×××××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死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根据赔偿限额的一半给予本案原告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朱才进西安市暂住证,朱才进在事故发生时在西安市居住未满一年,故被告应依照2010年陕西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口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5146.5元,被抚养人朱海超生活费1674.5元,被赡养人朱庆忠、汪秀莲生活费26792元,支付急救、医疗费用,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由于原告处理事故的花费实际发生,故被告应酌情给予赔偿。受害人朱才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金秀、朱海军、朱海宝、朱海超、朱庆忠、汪秀莲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赔偿医疗费430元。二、张江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金秀、朱海军、朱海宝、朱海超、朱庆忠、汪秀莲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696.5元。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蒋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金秀、朱海军、朱海宝、朱海超、朱庆忠、汪秀莲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696.5元(蒋兴玉已付原告13000元,未扣除)。四、驳回原告马金秀、朱海军、朱海宝、朱海超、朱庆忠、汪秀莲要求张江南、咸阳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蒋兴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张江南、蒋兴玉各承担979元。张江南、蒋兴玉应承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