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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与赖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塘。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自2008年4月份起,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0048.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200048.25元。被告赖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004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5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