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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赵与赵甲、赵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赵,赵甲,赵乙,赵丙,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义乌市××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赵丙。被告周某某。原告义乌市××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赵甲、赵乙、赵丙、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赵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甲、赵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诉称,2004年3月17日,第一被告因旧村改造缺少资金,向金华市商业银行贷得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建房,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四被告与金华市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因而金华市商业银行将以上四位被告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经过(2007)义民初字第3125号判决,执行以上四被告财产后因债权仍未实现,后金华市商业银行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原告与金华市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稠城街道兴中村旧村改造农户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金华市商业银行推荐的农户贷款用于旧村改造建房,除借款户提供的其他担保外,原告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经(2008)义民初字第5265号判决,原告向金华市商业银行承担执行款共计835995.3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现原告享有追偿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清偿的债务,第二、三、四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各承担25%的偿还责任。现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向金华市商业银行履行的债务共计835995.3元。2、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所承担保证责任清偿的执行款的利息(从2009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4、第二、三、四被告对以上执行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等所有费用各承担25%的偿还责任。被告赵丙辩称,担保我们是担保过的,但是这个担保是在第一被告有房产的情况下才去担保的,当时银行叫我们去担保,我们也是连带的。那么经济服务社也是担保人,也应该是连带担保的。为什么全部的责任都要我们来承担。原告应该向主债务人去追偿。且第一被告赵甲也是有财产的,在17幢25号,应该先去执行他们的财产。不能让我们来还全部债务的。村子里也去担保的,那他本身也应该有连带责任的。被告赵甲、赵乙、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义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2008)义民初字第5265号民事判决书、(2009)金某执字第2811-1号民事裁定书、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甲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向金华市商业银行履行的债务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系由原告及被告赵丙、赵乙、周某某为被告赵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比例,故应平均分担责任。故被告赵丙、赵乙、周某某对被告赵甲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25%的清偿责任。被告赵甲、赵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偿还原告义乌市××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因承担保证责任向金华市商业银行履行的债务共计835995.3元。二、被告赵甲赔偿原告义乌市××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损失(损失从2009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赵丙、赵乙、周某某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25%的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义乌市××城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被告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