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善××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李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镇××周。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诉人嘉善××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并不存在当事人有效的协议管辖之约定,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善××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载明: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选择管辖的协议并未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因供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