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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倪某某,上海淞××司,王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吴淞路××号。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上海淞××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倪某某、上海淞××司(以下简称淞××公司)、王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13时5分,被告倪某某驾驶被告淞××公司所有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某平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某某交叉路口,与被告王甲驾驶的豫s×××××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69天,共支出医疗费21838.60元,今后取内固定尚需5000元。2010年1月16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补助期限为2个月。另查,沪b×××××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68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60元、护理费6479.50元、误工费15550元、交通费1722元、残疾赔偿金1090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14.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27035.1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220035.1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120000元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813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0029.40元,损失总额相应变更为232792.9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是事故责任交警大队未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应由被告王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应由被告倪某某和被告王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认可在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联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与就诊相关的交通费凭证,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天计算69天,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且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浙江省平湖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赔付。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按0.21的系数赔付。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赔付了交强险10529.41元,应该予以扣除。被告倪某某答辩称,被告王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淞××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系淞××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伤残等级来计算。被告王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大队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是免费搭乘被告王甲驾驶的摩托车,所以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金额,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车辆情况。二、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需后续治疗费用情况。三、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838.60元。四、交通费收据12页,证明原告及原告家属支出交通费1722元。五、强制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强制保险情况。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七、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证明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八、临时居住证、在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平湖城镇工作、生活来源全部在城镇。九、身份证2份、证明1份、户口簿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王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证据四,交通费应该按照原告的就诊次数来计算,保险公司只认可40元。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八,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时该暂住证已过有效期,对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对证据九中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被抚养人情况应该由当地派出所来出具相关证明。被告倪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淞××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补充质证,原告应该提供工商变更资料和劳动合同。被告王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事故责任的认定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来认定。其它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出示(2010)嘉平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生效证明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关于误工期限的诊断证明与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误工期限的意见相某某,故该诊断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和本院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8月24日13时5分,被告王甲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某梅某某由东某某行驶到平湖大道与梅某某交叉路口,与被告倪某某驾驶的沿平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4日,平湖市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证字(2009)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该事故因无法查证倪某某和王甲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本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支出医疗费21809.24元,并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0年1月16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全足皮肤软组织碾压脱套伤、左足舟状骨第一楔骨骨折、第一跗跖关节脱位,双足十趾功能丧失50%以上属《道标》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僵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甲之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二期手术),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拟为3个月,营养补助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有儿子李乙(2006年5月12日出生)需抚养。又查明,原告系免费搭乘被告王甲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查明,沪b×××××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淞××公司,被告倪某某系被告淞××公司职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沪b×××××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2010)嘉平民初字第221号案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王甲赔偿了医疗费2349.91元、误工费6479.5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0529.4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809.24(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护理费6479.50元(25918元/年÷12月*3月),误工费10154.18元(25918元/年÷365天*143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24611元/年*20年*22%),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和15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8.75元(李乙7375元/年*15年*22%÷2),合计169670.07元。被告倪某某已付原告7000元。本院认为:沪b×××××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王甲二人受伤,且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对被告王甲做了相应赔偿,故该部分赔偿款应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相应扣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由于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倪某某与被告王甲各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某系被告淞××公司职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倪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淞××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倪某某与被告王甲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淞××公司与王甲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系在免费搭乘被告王甲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减轻被告王甲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甲负4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本院予以调整。护理费、鉴定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为5000元。由于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原告对于误工期限的计算有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儿子李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李乙在城镇生活的证据,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未达到被抚养人条件,故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600元和1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9670.07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11170.59元,余额58499.48元由被告淞××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29249.74元,但被告倪某某已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甲赔偿其中的40%,即23399.79元。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其中由被告淞××公司承担5500元,被告王甲承担4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各项经济损失111170.59元;二、超过交强险部分58499.48元,由被告上海淞××司赔偿29249.74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实际应付22249.74元;由被告王甲赔偿23399.79元;三、被告上海淞××司和王甲各赔偿原告李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和45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上海淞××司与王甲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李甲负担222元,被告上海淞××司和王甲各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怀笑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