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詹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詹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62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詹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起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詹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借款利息31590元。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1张,被告詹某某答辩称:经王某某介绍向原告何某借款15万元,当时扣除了利息3000元。钱我是拿到的,但这钱是用于归还欠王某某等人赌资。被告詹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詹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由王某某、被告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何某在借款给被告詹某某时扣除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詹某某借款后,享有自由支配该借款的权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明知其有非法用途仍将借款交付给他,故被告詹某某负有按约归还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叶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詹某某归还何某借款147000元。二、詹某某给付何某自2009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