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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1,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世纪××楼××座。法定负责人: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1。被告2。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某、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沈某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浙f×××××与本案第三人孙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某就车辆浙f×××××在原告所投的交强险责任期间为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4日。后二被告与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9450元并保留对二被告的追偿权利,现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诉请判令:被告沈某偿还由原告垫付受害人的各种损失9450元,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李某收状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被告沈某所有的本田摩托车在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无证驾驶的事实。三、(2009)嘉桐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根据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了偿付受害人9450元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本院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2009)嘉桐民执字第1170号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发票,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认证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某对其所有的浙f×××××摩托车向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浙f×××××摩托车致本案第三人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受害人赔付各项损失共计9450元。2010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向二被告追偿已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受合同约定的约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无证驾驶被告沈某投保于原告的浙f×××××摩托车致本案第三人孙某某受伤,原告依法已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各种损失9450元。原告与被告沈某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无证驾驶被告沈某投保于原告处的摩托车致第三人孙某某受伤,原告依法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进行赔付后,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向被告沈某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沈某偿还由原告垫付受害人的各种损失9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9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