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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上、孙某某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上,孙某某,周甲,周乙,章某某,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路××烟草××楼××楼。诉讼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华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诉讼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周甲、周乙、章某某、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章某某驾驶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遂昌县妙高镇北街遂昌县人民医院驶往北门桥头方向,途经遂昌县人民医院后门口路段,在超越同向由原告孙某某、周甲、周乙的近亲属周丙驾驶的美亚特牌24寸自行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周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周丙经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30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途经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在不具备超车条件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向死者周丙的近亲属预付了100000元赔偿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039.43元(已支付10万元)。另查明,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永康市五金城日月五金某某,该商行的业主为被告徐某某。被告章某某系被告徐某某的雇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遂昌县公安局处以取保候审。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周丙于1935年9月26日出生,与原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为退休教师,与原告周甲、周乙系父子关系。死者周丙的胞姐周丁现年82岁,与遂昌县濂竹乡黄石玄村潘甲结婚后生有二子,1988年,其夫和长子先后死亡,次子潘乙右脚残疾,周丁没有生活来源,一直由死者周丙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某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周甲、周乙的近亲属周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途经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在不具备超车条件时超车。被告徐某某作为雇主和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其雇员被告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致害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雇员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已自行委托法医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其主张按照审核意见为准,予以确认;因死者周丙在死亡时系满74周岁,原告按六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无误,故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丧葬费计算过高,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误工费中死者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予以采纳;因原告近亲属周丙受伤严重,原告按每天二人计算误工费且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故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因交通费中有部分应属于丧葬费用,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认为抬死者周丙生前医院检查费用、自行购买护理材料及死后因护尸、洁尸、复容费用、送葬前后的餐费、住宿费、理事包等支出费用不合理,该院认为抬死者周丙生前医院检查费用、护理材料应作为护理费认定,其它应作为丧葬费开支认定;死者周丙生前对其胞姐周丁进行生活上的扶助确是事实,但其对胞姐周丁并没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死者周丙胞姐周丁抚养费不合理,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财产损失中有部分应属于丧葬费用,有部分属于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认为由于被告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遂昌县公安局处以取保候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规定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作为雇主并不因此而免除其赔偿责任,酌情认定1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乙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乙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孙某某、周甲、周乙因近亲属周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36362元、丧葬费12959元、医疗费用204783.43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39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500元、手术时理发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81043.4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120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260043.43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500元(含已赔付的100000元),被告章某某对被告徐某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某某、周甲、周斐某某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孙某某、周甲、周乙负担317元,由被告徐某某、章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某某、周甲、周乙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供上诉人质证,不能证明其医疗费用损失。同时,三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系其可能已从第三方某获得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违法,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周甲、周乙答辩称: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能证明答辩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对于答辩人未提供发票原件的情况,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庭后由答辩人提供发票原件给法院核对。一审庭审后,答辩人已将从医疗费用审核部门找到的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提供给了一审法院进行核对,同时也证明答辩人未从第三方某获得赔偿。因此,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某某、周甲、周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当时我方的意见是要求法庭在庭后对复印件进行核实之后作出相应的处理。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质证时未出示医疗费发票原件,审判程序违法。二审经审理,除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孙某某、周甲、周乙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受害人周丙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受害人周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为204783.43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孙某某、周甲、周乙在一审庭审中仅出示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供上诉人质证确有不妥,但其在庭审后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故被上诉人孙某某、周甲、周乙在举证过程中存在的该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孙某某、周甲、周乙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可能已从第三方某获得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