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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鑫与被告娄文鹏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娄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413号原告王鑫,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光明,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文鹏,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王鑫与被告娄文鹏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委托代理人马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称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2009年9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文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娄文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鑫人民币50000元,于2009年9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2009年8月28日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条原件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卢 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