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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杨××。被告:连××。原告杨××与被告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被告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11月间开始,以建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连××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口头答辩称:其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本息。原告诉称的20000元借款早已偿还,只是条子尚在原告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连××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09年12月11日,被告连××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连××亲笔出具三份欠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三份、银行汇款凭条及庭审笔录为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连××向原告杨××借款80000元,其中6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有被告连××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已偿还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还款,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应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5元,由被告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851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怡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