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莫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莫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彭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莫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被告莫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5日,被告莫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莫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莫某某答辩称:被告莫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属实,借款10万元未还也属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莫某某、陈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莫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彭某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莫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