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睢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8-12-19
案件名称
宋春、房佩等与睢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春;房佩;房思琦;睢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睢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宋春,无业,系房友科之妻。 原告房佩,学生,系房友科之子。 原告房思琦,学生,系房友科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春,女,1967年5月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中国城****,系房思琦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代化民,农民,系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被告睢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睢宁县八一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荣良忠,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玉勤,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宋春、房佩、房思琦与被告睢宁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睢民一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睢宁县人民医院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2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房佩、房思琦的委托代理人代化民、朱品高,被告睢宁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荣良忠、吴玉勤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春、房佩、房思琦诉称:2006年5月18日19时许,原告宋春的丈夫房友科(已死亡)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被告医院。入院后,被告给予房友科吸氧,静脉应用止血剂。体格检查后,由医生陪护急诊行CT、X线检查,诊断为:头皮血肿、右顶骨折、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右胸外伤、液气胸、右股骨骨折,后骨科医生为房友科行右下肢牵引术。次日,被告为房友科行头、胸CT复查、颅内血肿无明显增多、右胸部积液增多,胸外科为其行闭式引流术。同时,内科会诊后请徐州医学院专家会诊,但房友科的病情进行性加重。2006年5月20日5时30分、房友科血压下降、意识不清、瞳孔散大,被告给输血,半小时后呼吸心跳先后停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脏严重损伤、呼吸循环衰竭。2006年10月25日,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结论为,房友科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我们认为,房友科入院后,经被告检查为脑挫伤、右液气胸、右股骨骨折等,其伤情严重,原告宋春在房友科入院拍第一张CT片时、入院第二天拍CT片时及徐州专家来会诊后,三次要求将房友科转入徐州医院治疗,而被告却拒绝宋春的要求,不让转院。被告在初步治疗效果不佳时,应及时将房友科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被告未能履行及时转诊的义务,以致病情加重。房友科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控制颅内压和止血,致病情加重而死亡。被告对房友科综合抢救措施不到位、临床治疗不当是导致房友科死亡的又一个原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永远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39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睢宁县人民医院辩称:患者房友科因骑摩托车与汽车相撞,致全身多处重伤,当即意识丧失,不能动弹,于2006年5月18日19时30分被他人抬入我院ICU室抢救。入院诊断为:脑挫伤、颅骨右顶骨骨折、头皮血肿、硬膜外血肿、右胸外伤液气胸、右股骨骨折等。医护人员予以积极抢救治疗,病情有所控制,但终因多发性损伤,伤势过重,患者于2006年5月20日8时30分医治无效死亡。我们认为:1、该病例诊断正确、治疗及时得当,脑外科、骨科、胸外科都参与了抢救,开通了急救绿色通道,实施了相关措施,医疗上不存在过错。2、该病例特邀请了徐州医学院脑外科教授倪名山会诊,虽有严重颅脑外伤,但专家意见认为不具有手术指征,保守治疗符合医疗原则。3、该患者死亡的加害原因是车祸,即撞车致身体严重受伤造成呼吸与循环衰竭死亡,而与医疗行为无关。4、公安局法医尸检结论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结论与临床医生诊断相一致,都印证了加害死因为车祸。鉴于以上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房友科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其已经获得了赔偿,同一死亡结果不能重复获得赔偿。同时本案是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决纠纷,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春系房友科的妻子,房佩、房思琦系房友科的子女。2006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王军驾驶云A/40058号轿车型小客车沿睢宁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江阴路交叉口处时,遇房友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房友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睢宁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军驾驶的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经调解,对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000元。事故发生当日19时30分许,房友科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顶骨骨折、右肺挫伤伴液气胸、右股骨骨折。2006年5月20日8时30分房友科死亡。原告认为房友科入院后,经被告检查为脑挫伤、右液气胸、右股骨骨折等,其伤情严重。原告宋春三次要求被告将房友科转入徐州医院治疗,而被告却拒绝宋春的要求,不让转院。被告在初步治疗效果不佳时,应及时将房友科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被告未能履行及时转诊的义务。房友科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控制颅内压、止血,致使房友科病情加重而死亡。被告对房友科综合抢救措施不到位、临床治疗不当是导致房友科死亡的又一个原因。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房友科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2006年10月25日,睢宁县公安局对房友科进行尸检后出具[2006]睢公物鉴法字75号物证鉴定书,该结论的分析说明为:1、根据尸体检验和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死者头皮下血肿、左某及脑挫伤出血,右颞顶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右颞顶部骨折等,分析认为死者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根据损伤形态和性质,结合案情,分析认为死者损伤符合生前交通事故碰撞所致。结论为:死者房友科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对该结论意见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的鲁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430号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房友科在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死亡与睢宁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诉讼中,被告睢宁县人民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徐州医鉴[2008]121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诊断明确,医方行为未违反医疗原则。2、根据伤后CT、病人的临床表现及体征,神经外科无手术指征。3、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多发伤,致多脏器衰竭。4、患者病情危重,但医患双方缺乏书面沟通签字。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上述结果不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2009年2月25日,该会出具江苏医鉴[2009]017号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系急性严重多部位复合伤,伤情复杂,病情突变难以预料,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推断死亡原因为复合、多发部位的损伤,涉及脑、肺、多发部位骨折,最终因创伤所致呼循环衰竭死亡。2、医方在救治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对复杂创伤及其严重后果警惕不足,胸部创伤处理措施不及时,病情观察不仔细,脱水剂使用欠规范。(2)患者虽宜就地抢救,但未重视与患××情。(3)不能提供有效的影像资料。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双方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被告认可自己在救治房友科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表示本案适用的法律应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计算相关损失时,应考虑到房友科系农村户口,费用的计算应以其户籍为依据,不能根据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还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了部分赔偿,该部分损失不应该重复主张。原告因房友科死亡通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已经获得155000元的损失赔偿。原告认为医疗损害赔偿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以后便不能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原告的主张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另查明,房友科户籍为姚集镇张圩村,其与妻子宋春于2003年10月份搬到睢宁睢城镇金府园小区居住,并在该小区购买了房屋。房友科的母亲孙秀珍在诉讼期间去世。就该部分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金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睢宁县公安局鉴定书、发票、房产证、睢城镇元府社区及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友科病历、住院记录、死亡记录、手术记录、病案资料、住院费用补偿登记表、输血记录单、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病危通知书及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书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原告通过交通事故赔偿已经获得赔偿,该部分损失是否可以再行主张。三、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中,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双方发生的争议仍然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仍应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处理。房友科系因交通费事故造成损伤,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了155000元的损失赔偿。关于原告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赔偿获得了救济,该部分损失是否可以再行主张问题。本院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为了填补因受到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中,死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而住进被告单位进行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通过调解获得了155000元的赔偿,在目前法律尚无规定损害发生在同一民事主体上医疗损害赔偿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的情况下,原告在已经获得155000元赔偿再次主张全部损失,有悖损害赔偿填补功能的立法本意。同时还要考虑死者的原发伤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致,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合因素导致的,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虽然存在不足,并不是伤者死亡的唯一原因,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只是伤者死亡不能排除的原因之一。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应根据上述各方面的原因力综合酌量。赔偿金中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及计算标准,应按照该规定执行。本案中,患者房友科已经死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原告能获得赔偿的项目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近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的医疗费是8110.79元,误工费76元/天×2天=156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天)、陪护费76元/天×2天=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天=36元,丧葬费13687元,房思琦已满16岁,依据该条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参与处理医疗事故的人员的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该部分损失无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赔偿的范围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的六年即为(11978元/年×6年)。本案考虑到被告的过失在房友科死亡的原因力比例在25%。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条例的规定,物质性损失为:(8110.97元+156元+156元+36元+13687元)×25%=5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967元(11978元/年×6年×25%),合计23504元。故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宁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春、房佩、房思琦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967元。合计人民币23504元。 二、驳回原告宋春、房佩、房思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宋春、房佩、房思琦负担鉴定费3200元(已付),其余部分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4830元由被告睢宁县人民医院负担(鉴定费2200元被告已付,诉讼费48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刚 审 判 员 朱宏 人民陪审员 窦刚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洁 关注公众号“”